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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考试-律师考试报名条件

时间:2024-02-23人气: 作者: 佚名

律师考试报名条件_律师考试_律师考试要考哪些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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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博物馆藏: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司法日报》刊登的广州律师名单。 当时律师行业非常繁荣,报纸上经常出现关于律师的报道。

108年前的今天,即1912年9月16日,中华民国政府宣布施行《暂行律师宪章》。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也是我国第一部独立的律师法,标志着律师制度的确立。 正式在中国成立。 随后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演变,仍然保持了《暂行律师章程》所确立的基本风格。

随着《律师暂行宪章》的颁布,律师作为共和制度的参与者之一,其社会地位逐步提高。 律师作为新法律体系的专家,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新法律体系的解释权和运行权。 民国以后,正是因为新的法律制度开始运行,法律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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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颁发的《法律顾问证书》现藏于中国律师博物馆。

《律师暂行章程》颁布后不久,上海市律师协会成立。 它是中国近代史上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律师行业组织。 律师协会中不仅有董康、沉钧儒、章士钊、吴敬雄等法律界名人,还有郑毓秀、施亮等一批优秀女律师。 在郑毓秀成为律师之前,“女律师”一直是一个禁忌。

《律师暂行章程》首先规定了律师的资格。 成为一名律师最基本的要求是“民国二十岁以上男性”。 这意味着律师是男性职业,女性不得参与。 直到1927年底,国民党南京政府才颁布新的《律师宪章》和《律师注册宪章》,废除了对律师的性别限制。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7年颁布了《律师宪章》和《律师推选委员会宪章》,1941年颁布了《律师法》。这些法律是在《暂行律师宪章》的基础上,完善了原有的律师制度,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律师审查制度和律师应当遵循的诚信、主动维权、回避接触、被动诉讼等职业道德,并成立了律师协会。 以及律师自治制度。 律师制度的完善,使律师行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民国初年建立律师制度后,出现了一大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著名律师。 这些律师以维护权利为己任,不畏恶势力,不畏高官。 发挥力量,为正义发声,主持正义,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

《律师暂行章程》全文,民国元年9月16日,民国元年第74号

第一章 律师资格

第一条 不符合本条规定资格的,不得担任律师;依照本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证书的,亦同。

第二条 担任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满二十岁,中华民国公民。

2、按照律师考试条例的规定考试合格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有资格免试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律师考试。

1、在国立法学院或公私立法学院学习法律、政治学3年以上并取得毕业证书者。

2、在本国或国外职业学校学习法律、政治学两年以上并取得证书的。

3、在本国或国外职业学校学习法政速成一年半以上并取得毕业证书的。

四、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技术学校担任律师考试规则所列主要科目之一教授满一年半。

五、曾担任检察官者。

律师资格考试之办法,由司法部令定之。

第四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不经考试担任律师。

1、在国外大学或职业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并取得毕业证书的。

2、在国外大学或职业学校学习法律、政治学三年以上并取得毕业证书的。

三、在国立公立大学或职业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并取得毕业证书者。

4、依照法院设置法及其执行法的规定担任过法官、检察官或者为法官、检察官审判、学习过的人员。

五、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担任律师考试规则所规定的专业之一的教授三年以上。

6、在国外职业学校学习法律、政治速成一年半以上者,须持有毕业证书,并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巡警等职务; 或曾在国立公立或私立大学或职业学校担任律师考试规定的主要科目之一并任教一年以上者。

七、依照本条规定被聘为律师后,根据律师的请求,撤销在律师名册上的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律师: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不在此限,但国家罪犯已恢复权力者。

2、破产宣告终结后,尚未做出最终的恢复权利决定。

第二章 律师证

第六条 经考试合格或者符合免试条件的,可以领取律师证,但应当缴纳证照费10元。

第七条 领取证明书者应出示请愿书及证明费,并通过最高检察长将请愿书提交首席大法官核发。

前项申请,应附具第四条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之教授资格证明,并检具讲义。

第三章 律师名录

第八条 高等法院设律师名册,司法部设律师总名册。 登记册应包含以下项目。

1.姓名、年龄、居住地、居住地。

2.律师证号码。

3、办公室。

4. 注册日期。

5、惩罚。

第九条 总检察长在颁发律师证书时应将律师列入总名册。

第十条 持有证书的律师欲在各上级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证书报请上级司法机关主任审核后记入律师名录,并缴纳律师费。报名费两元。

律师注册管理办法,由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一条 经律师名册登记的律师,可以在该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内履行职责。 兼任其他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内职务者,应依前条规定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律师经律师名册登记后,可以在大理院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高等法院院长应当随时将名册上的律师姓名报告首席大法官。

第四章 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或者受审判法院责令,在审判法庭履行法定职责,可以依照特别法律的规定在特别审判法庭履行职责。

第五章 律师的义务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兼任有报酬的公职,但担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学校教授或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指定职务的律师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除经律师协会许可外,不得兼业。

第十七条 律师除能证明有正当理由外,不得辞去初审法院指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受委托办理诉讼事项而不愿办理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律师未发出或者拖延发出前款通知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购买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履行下列事项的职责:

一、经委托人相对人建议保荐或委托者。

二、担任法官、检察官期间办理的案件。

3、经仲裁员资格按照仲裁程序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驻在其履行职责的审判法院所在地。

前款办公室设立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审判室、检察院。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在地设立律师协会。

前款律师协会应当由当地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为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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